保温材料买卖合同

时间:2022-07-23 20:54:36
保温材料买卖合同[此文共1848字]

保温材料买卖合同

保温材料买卖合同

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8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兰家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羊房村振兴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余全莲,厂长。

上诉人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吉顺材料厂)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海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被上诉人吉顺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余全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顺材料厂一审起诉称:2004年10月18日,吉顺材料厂向金海创公司供应聚苯板1车,货款为9000元,金海创公司负责人谢华签收,并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未付款。为此,要求金海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0 ……此处隐藏567个字……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吉顺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吉顺材料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谢华、王久生是金海创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华是代表金海创公司接收的吉顺材料厂的货物,金海创公司与吉顺材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顺材料厂一直在向金海创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顺材料厂与金海创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吉顺材料厂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谢华及王久生系金海创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金海创公司与吉顺材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吉顺材料厂一直在向金海创公司主张权利,故金海创公司应给付吉顺材料厂欠款9000元及利息。金海创公司上诉提出谢华不是公司项目经理,本案与金海创公司无关及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海创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有误,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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